(2015)新民民一初字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洪昌与李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昌,李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1099号原告:杨洪昌,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郭富成,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李刚,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洪昌诉被告李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昌,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杨波驾驶辽AT53**号轿车乘员,2014年11月17日12时25分与被告李刚驾驶的辽AK66**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因家里条件不好,现已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不给分文,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72.76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2天)、误工费5277.9元(36.15元×146天)、交通费466.5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美容费3000元、诉讼费500元。被告李刚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华泰财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2时25分,杨波驾驶辽AT53**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线新民市陶家屯乡旭日换油养护中心前,与对行左转弯掉头的被告李刚驾驶的辽AK6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AT53**轿车乘员原告杨洪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洪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民市陶屯乡卫生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5872.76元。后经向法院申请评残,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洪昌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被告李刚驾驶的辽AK66**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有开庭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用药明细清单、诊断书、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砸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洪昌无责任。被告李刚驾驶的辽AK66**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泰财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刚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美容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昌医疗费5872.7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昌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昌误工费5277.9元(146天×36.1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昌交通费466.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昌伤残鉴定费9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昌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平审 判 员 张树堂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