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新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新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14号罪犯杨新刚,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2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新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没收受贿所得293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甘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处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成绩126分。在楼道岗改造岗位上,认真做好各项记录,及时完成民警交办的各项任务,值岗期间认真负责。2014年4月至12月共计记功1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新刚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新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