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761号原告李×,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暴露出性格暴躁的一面,难以沟通,久而久之,双方矛盾加剧,关系恶化。最影响夫妻感情的是,被告动辄对原告辱骂,拳打脚踢。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我。现我已不堪忍受,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姚×1、姚×2由我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元;依法分割丰台区南苑槐房村172号院落拆迁利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辩称:婚姻过程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只是因为吵嘴偶尔有推搡,我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在孩子太小,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之间还能一起生活。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与姚×2005年自行相识,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4日生育两子姚×1、姚×2。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时闹矛盾。现李×以姚×有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姚×则不同意离婚。李×主张姚×有家庭暴力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病历手册、受伤照片、光盘等相关证据。另,本院依李×申请调取了110报警记录及相关询问笔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急诊病历手册、报告单、光盘、110接处警记录、报警单、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李×提供的照片及病历手册体现的伤主要形成于双方一次冲突中,姚×表示系双方激烈争吵后的偶发行为,并非经常性行为。而李×所提供的电视节目中的专家点评也仅建立在李×单方陈述基础之上。另,本院依李×申请调取的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综上,李×关于家庭暴力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李×与姚×系自行相识恋爱,后自主结婚,婚姻关系已存续九年之久,且经试管婴儿育有双胞胎儿子,家庭关系已较为稳定。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确已产生矛盾,但姚×已诚意表示愿意修复二人关系,维持家庭稳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基础、子女状况及关系现状,暂不允许李×的本次离婚请求。希望双方能摒弃前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后应采取正确的方式加强沟通与交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