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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6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重庆渝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真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真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6088号原告重庆市渝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园路10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9227-8。法定代表人朱敬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玉,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园路22号3单元6-3号。被告王真凤,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渝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真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隆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史晓亮、人民陪审员张壮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真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长寿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住宅业主每月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年底据实分摊。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拒绝交纳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4年7月至12月共计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92元、公摊电费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交纳违约金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为止。被告王真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真凤系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23号某某小区4幢2单元2-3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负责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公用绿地、清洁卫生等维修、养护和管理,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业主在每月5日前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元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按费用百分之三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公摊电费年底据实交纳。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至12月共计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91.4元(53.18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6个月)及公摊电费25元。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摊电费明细表、催费通知单、重庆市长寿区房产档案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渝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寿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被告自2014年7月起拒绝交纳物管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以及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真凤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鸿物业管理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当月6日起,以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31.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该期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二、被告王真凤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鸿物业管理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度公摊电费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真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期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黄隆刚代理审判员  史晓亮人民陪审员  张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