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新昌诉郑韶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昌,郑韶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陈新昌,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住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郑韶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陈新昌诉被告郑韶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韶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昌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的赣B085**号货车,商谈购车的前提条件是各项证件、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商定价格为51000元,当日原告支付31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陈新昌买赣B085**号车款,总款51000元,已付31000元,剩余款10月20日前付10000元,再剩余款过户后付清。注:违章事项从2014年9月30日前所有违章由郑韶锐负责”。因为原告清楚,机动车的买卖、入户、过户必须符合行政强制性法规,手续齐全、合法才能入户和过户,当时被告拿出保险单、行驶证、保险标志、年审合格标志,这些标志、证件,肉眼难辨真伪。原告相信了被告,当日付31000元,10月20日前付10000元,被告说他急钱用,要我在过户后支付的10000元中先支付5000元,我又付了5000元,总共支付了46000元。车辆交给原告使用。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原告的司机沈冬华驾驶该车在106国道翁源县官渡路段2309公里+80米处被交通警察查车,经交警上网核实,被告随车交给原告的所有证照和标志是伪造的,车辆被扣押并罚款11000元,同时原告承担拖车费5000元,公路损坏费1447.5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采用伪造车辆证照和标志,具有欺诈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买卖车辆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已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请求判决认定原、被告购车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已付购车款46000元,赔偿交警处罚款11000元,拖车费5000元,公路损坏费1447.5元,处理车辆加油费465元、路桥费154元,车辆保管费510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900元,停运损失25500元,合计共9121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韶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商谈购买赣B085**号重型厢式货车,商定价格为51000元,当日原告支付31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收条给原告,收条写明:“今收到陈新昌买赣B085**号车款,总款51000元,已付31000元,剩余款10月20日前付10000元,再剩余款过户后付清。注:违章事项从2014年9月30日前所有违章由郑韶锐负责”。被告收钱后,将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赣州市汉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检验合格证、保险标志交给原告,原告接收车辆后进行使用。2014年10月20日前原告付了10000元给被告,被告说他急钱用,要原告在过户后支付的10000元中先支付5000元,原告同意,又支付5000元给被告,总共支付了46000元。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原告的司机沈冬华驾驶该车在106国道翁源县官渡路段2309公里+80米处侧翻,损坏水沟及路面,被交通警察扣车。2014年11月17日,韶关市翁源公路局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认定沈冬华驾驶赣B085**号货车自翻损坏水沟及路面,处理决定由沈冬华赔偿路产损失1447.5元。2014年11月27日,经交警核实,赣B085**号货车随车的证照和标志是伪造的,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沈冬华存在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保险标志,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决定罚款共11000元。原告为此事,支付罚款11000元、路产损失1447.5元、拖车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加油费、路桥费、住宿费票据、收条,要求被告赔偿加油费465元、路桥费154元、住宿费240元、保管费510元、误工费900元;提交买卖协议书,要求赔偿停运损失25500元。以上事实,有收据、行驶证、检验合格证、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车辆行为虽然是双方意思自愿,且车辆已交付,但被告交付的证件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是伪造的,不真实,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原、被告的买卖车辆行为无效。被告提交给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赣州市汉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购买时未核实该车是否转让给被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已取得该车所有权的依据,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车款46000元给原告,同时原告返还车辆给被告。对原告诉求罚款1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由双方各半负担,即被告负担5500元。对原告诉求加油费465元、路桥费154元、住宿费240元、保管费510元、误工费900元、停运损失25500元,因事故是原告的司机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韶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韶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购车款人民币46000元以及赔偿损失5500元给原告陈新昌,同时原告陈新昌返还车辆给被告郑韶锐;二、驳回原告陈新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由被告郑韶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银燕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