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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玉军与马彦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军,马彦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马玉军,男,1975年7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彦伏,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玉军诉被告马彦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需第二次开庭,原告马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马玉军���担。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