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法民初字第04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涪陵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威利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涪陵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威利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4490号原告涪陵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群沱子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20855856-4。法定代表人夏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隆怀明,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利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6803-1。法定代表人刘力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骞,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涪陵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利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智明和委托代理人隆怀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力铭和委托代理人刘洪君、张文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注册成立,开发涪陵江东磨盘沟水上娱乐中心,从1995年起开始经营游泳、餐饮、垂钓、歌厅和小卖部等综合娱乐业务。原告自开业以来生意兴隆,其主要原因是该水上娱乐中心游泳池的水源来自溪沟无污染的溪水。2000年7月起,被告在该水上娱乐中心上游约800米处建了经营建筑垃圾弃土场,2000年7月至2004年期间,该弃土场弃土较少。下雨冲下的建筑垃圾被被告所建的挡墙挡住,少量未被挡住的垃圾停留在溪沟的坑中,未对该水上娱乐中心造成污染。从2005年起,被告经营的弃土场所倾倒的垃圾超过了挡土墙,弃土场下面溪沟中的坑已被停满,导致下大雨时弃土场的垃圾随着污水冲流下来污染了原告的游泳池,原告为此停业清池消毒,在江东办事处的调解下,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以后每年的夏天(属于生意旺季),下雨时弃土场的垃圾就会与污水一起冲流到游泳池里,污染至今。由于游泳池的水被污染,该水上娱乐中心游泳的客人越来越少,原告所经营的餐饮、小卖部、垂钓、歌厅等项目也随之经营收入减少,2006年一年的收入仅为前两年正常收入的约8%。2007年,原告的游泳项目已完全无客人而被迫停业至今。现原告的游泳池已被被告的弃土场每年冲下的垃圾所填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均已再商谈为由推诿,2013年7月18日,原告书面告之被告解决此事,被告至今不理。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垃圾清运费961131.96元、咨询费10000元、该水上娱乐中心2007年至2013年的停业损失400万元,共计4971131.96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利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02年6月,被告的弃土场即��建成,正在加紧弃土场的隧洞等多点施工,遇到2002年6月9日突降大雨,将作业面的泥沙、施工工具等冲走,给原告游泳池经营造成了损失。为此通过江东办事处的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第二,被告在弃土场建成后就不再对原告的游泳池经营有任何损害。为杜绝溪水冲击弃土场的泥土,我方投入巨资修建了长达一公里的泄洪隧洞,将溪沟由弯改直,使原溪流避开弃土场流过,并且我方还在隧洞口修建了两个拦渣坝(即挡土墙),到目前为止,弃土都还没有越过挡土墙,根本不存在弃土被水冲到原告的游泳池。我方接受的弃土系建筑弃土,从未准许生活垃圾倾倒,不会对游泳池形成污染。第三,我方在2002年对原告赔偿后直到2013年6月,原告没有要求过被告赔偿。第四,原告的游泳池停业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有原告在外欠债太多,有在游泳池往上左侧���公里多的河沟被涪陵建陶多年倾倒的废砖渣,有在游泳池上游处有人弃置腐肉及生活垃圾造成的污染,有在游泳池上游有修建高速公路的大量山土流下造成的污染,上游村民扔弃死猪死狗于河沟引起的污染,还有下大雨暴雨引起的滑坡等等。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注册成立,开发涪陵江东磨盘沟水上娱乐中心,从1995年起开始经营游泳、餐饮、垂钓、歌厅和小卖部等综合娱乐业务。原告经营的涪陵江东磨盘沟水上娱乐中心游泳池的水源来自溪沟的溪水。2002年,被告在位于该水上娱乐中心游泳池上游约800米处了修建了建筑垃圾弃土场,用于经营倾倒建筑垃圾。2002年6月9日,突降的大雨将作业面的泥沙等冲走,给原告游泳池经营造成了损失,为此,通过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的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为了阻止弃土场的泥土,被告在弃土场附近修建了长达一公里的泄洪隧洞(即涵洞),将溪沟由弯改直,使原溪流避开弃土场流过,被告还在隧洞口修建了两个拦渣坝(即挡土墙)。2000年7月至2004年期间,该弃土场弃土较少,下雨冲下的建筑垃圾被被告所建的挡墙挡住,少量未被挡住的垃圾停留在溪沟的坑中,未对该游泳池造成污染。2007年,原告的游泳项目停业至今。现被告下面的一个挡土墙已经被建筑垃圾掩埋,原告的游泳池已被每年冲下的泥土及废瓷砖所填满。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书面函告被告解决此事,仍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涪陵建陶厂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在被告的弃土场上游倾倒有废砖渣。再查明,2014年3月17日,重庆市涪陵环境监测中心对原告游泳池附近的三个采样点的水质进行了监测,结论是:1号采样点位于涵洞出口处(即该游泳池上游800米处),其化学需氧量为12、高锰酸盐指数为3.2、氮氧为0.537、总磷为0.078、粪大肠菌群为5×102,属于2类水质;2号采样点位于该游泳池附近,其化学需氧量为10、高锰酸盐指数为4.3、氮氧为0.486、总磷为0.105、粪大肠菌群为3.5×104,属于4类水质,不宜人体直接接触;3号采样点位于该弃土场附近(即涵洞出口处与该游泳池之间),其化学需氧量为32、高锰酸盐指数为11、氮氧为11.269、总磷为3.92、粪大肠菌群为5.4×105,属于5类以上水质。经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预算编制报告,原告游泳池垃圾清运工程造价为961131.96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停业期间的停业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停业期间的停业损失为327.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年检、工商登记信息、请求赔偿函及见证书、治安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照片、涪陵区江东办事处群沱子居委出具的证明、收条、2004年至2006年三年的财务记账薄、预算编制报告、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游泳池位于被告的弃土场的下游位置,被告的弃土场下雨时流出的泥沙和污水正位于原告游泳池与涵洞出口之间。现涵洞出口处的水质较好(属于2类水质),而该游泳池的水质较差(属于4类水质),不宜人体直接接触,该游泳池现在遭受了水污染,这一结果与被告经营的弃土场的流出的泥沙和污水行为有关,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游泳池遭受水污染与被告经营的弃土场的排污行为之间不具有因���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游泳池遭受水污染与被告经营的弃土场的排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对原告的游泳池侵害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证明2007年停业前在该游泳池游泳后,发现身体不适,且有身体皮肤瘙痒症状,导致该游泳池游泳人数逐渐减少的事实,但未提供2007年以前的水质情况以及该游泳池2007年停业与水被污染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同时,原告游泳池中被水冲入了大量泥沙乱石和废弃磁砖等垃圾,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弃土场所致,故应当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即使被告有侵害行为,原告游泳池在2007年停业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在2013年7月才向被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业损失及垃圾清运��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利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涪陵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群沱子村7组的涪陵江东磨盘沟水上娱乐中心游泳池的水污染。二、驳回原告涪陵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69元,咨询服务费10000元,审计费50000元,资产评估费100000元,共计由原告涪陵夏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6489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利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庭缴纳上诉费,亦可通过邮局将此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卫平审 判 员 孙潇潇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