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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苟全福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全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28号罪犯苟全福,男,回族,生于1981年2月16日,甘肃省夏河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5日以(2005)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苟全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以(2010)酒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54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20分,获得缝纫初级资格证书。在毛衣修补改造岗位上,严格遵守毛衣修补质量要求,超额完成任务。2013年5月至2014年12计记功2次、记表扬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苟全福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但其系具有累犯情节的毒品罪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全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六日(刑期自200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