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方善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仙桃市商城北门附近,趁邹某某不备,用镊子将邹某某外衣口袋内的现金173元盗走。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发现后,在方某某离开时将方某某抓获,并查获镊子1把、现金173元。经审理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0日将现金173元发还被害人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邹某某的现金1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方某某在2015年4月30日以前被羁押的16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对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