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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忠宝与乐清市虹桥百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虹桥百货公司,黄忠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虹桥百货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金融路44-70号。法定代表人:倪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宝。上诉人乐清市虹桥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忠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因经营服装需要于2004年8月开始承租被告公司批发部仓库,后对店面进行装修。2013年3月12日双方结束租赁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若商铺重新出租则告知原告,以便原告与后续承租者商谈租赁附着物处置事项。事后被告对商铺进行转租,却未及时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店面装修被拆除。后原、被告双方委托温州市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租赁附着物被拆除后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被拆除后的财产损失为30780元。原判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乐清市虹桥百货公司在双方书面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应原告的要求,口头答应原告在其转租商铺时告知原告由其与后续承租者协商处理租赁附着物处置的相关事项,由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为证,该约定合法有效,视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答应原告及时告知转租事宜后,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商铺转租后,未及时告知原告,使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虽事后电话告知原告予以补救,但是已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完全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受损,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后,自身未起到对合同履行事项的关注义务,放任财产存于自我监管之外,且双方合同为无偿合同,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对自身受损亦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虹桥百货对温州市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温安阳资评(2014)109号资产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故该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负50%的民事责任,计原、被告双方各承担租赁附着物被拆除后的财产损失15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乐清市虹桥百货公司赔偿原告黄忠宝财物损失153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0元,由原告黄忠宝负担285元,被告乐清市虹桥百货公司负担28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黄忠宝负担1000元,被告乐清市虹桥百货公司负担1000元。一审宣判后,乐清市虹桥百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第十条的本意,装饰归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合同结束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应在租赁期限2013年3月12日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所谓的权利,而上诉人没有行使任何权利,上诉人有理由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租赁附着物。二、一审法院采信温州市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租赁附着物的资产评估报告错误。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上诉人2004年的装饰物品已使用达十年之久,装饰物品已完全消灭,评估报告在没有参照物的情况下,得出被拆除后的财产损失为30780元显然错误。一审法院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由鉴定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忠宝答辩称,电话录音真实,法院对此可予以调查。店面装修也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简单装修,而是比较复杂的。双方合同期满后,店内的服装道具之类的装修附着物都是可以移动的,是有价值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终止后三至六个月内将屋内物品进行处理就表示物品归上诉人所有,缺乏依据。虽然被上诉人一审中也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是被上诉人二审也认同该评估报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虹桥百货公司批发部仓库出租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即将典金归还乙方(当年租金扣除)。”该条款适用的前提系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现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纵观合同,双方未对店铺装修的归属作特别约定,无法得出上诉人所称的双方约定装修归上诉人所有的结论。故上诉人称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的本意,装修应归上诉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屋内装饰附着物搬离,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屋内装饰附着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温州市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直接根据民事诉状的描述,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对店铺进行重新装修,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照片等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租赁附着物继续放在租赁房屋内以及在转租商铺时由被上诉人与后续承租人协商处理租赁附着物事宜未明确反对。结合涉案店铺的面积、被上诉人搬离前店铺仍在继续经营等实际情况,本院对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物损失15390元的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乐清市虹桥百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瑞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