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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福元与李民政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元,李民政,史淑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元,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政,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告)史淑杰,女,1961年3月9日出生。上诉人刘福元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元在原审法院诉称:刘福元与李民政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李民政找到刘福元商谈在顺义区××村为史淑杰家建房一事,需建二排平房,每排四间,底开槽,上现浇结构,总共是152.72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其余按点工计算。工程的性质是包轻工,包工不包料。双方口头商定后,刘福元于2011年5月底入场施工,后经史淑杰检验合格后于2012年8月2日正式完工,但是却一直未结清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民政、史淑杰立即给付剩余施工款3万元及材料费235元。史淑杰在原审法院辩称:刘福元不应该起诉李民政,李民政仅是中介人,而不应该是本��的被告人。在李民政的介绍下,史淑杰与刘福元于2011年5月12日在牛栏山酒厂大门口外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刘福元总共建房面积为147.38平方米,另外双方施工合同以外的中排房小院墙、影背墙和中排房院门,这些活口头约定中院小围墙人工费500元,中排门口和影背墙人工费为1300元。以上史淑杰应付人工费为37172元,史淑杰已支付工程款为30000元,下欠7172元。另外,卫生间下水管未做,所有房屋的电线盒及电线管都没下,6个门口没给抹,二间房地面没做,北房六间墙角的压墙角没下,开槽、回填土、打房顶没做,以上这些工程史淑杰另找别人做的,共支付工程费5810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不同意刘福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民政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刘福元是朋友,是我给刘福元介绍为史淑杰建房的,我只是中间人,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人。当时刘福元���诺保证房屋质量,我受史淑杰的委托负责现场监工,但是刘福元建房中不负责任,致使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福元系农村建筑队包工头,2011年刘福元通过李民政介绍为史淑杰在顺义区牛栏山镇××村建房。期间,史淑杰共给付刘福元工程款3万元,后双方因余款结算发生纠纷。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刘福元明确未付工程款为24882.8元,其主张双方之间是口头协议,房屋主体包括垒墙、抹墙,每平方米240元,其余为零工,零工款共计18465元。史淑杰主张双方之间有书面协议,并出示一份2011年5月12日的协议书,内容为:今由大胡营村刘福元承包××村史淑杰建房一事,史淑杰负责材料,刘福元负责砌基础、墙,墙高4米,打顶出人工,抹水泥墙,溜缝,卫生间下好水管,线盒。回填土、地板砖,打顶子刘福元负责出人工,承包费每平方米240元。甲方���史淑杰。乙方:刘福元。刘福元不认可该协议系其签字,称当时双方确实商议过签订一份合同,但是最终没达成书面协议。史淑杰称该协议是双方一起商量确定的,协议书的内容是史淑杰写的,乙方签字是刘福元所签。经史淑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中乙方签字是否为刘福元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比对样本为经双方一致认可为刘福元2011年5月29日和2011年9月4日所签的领款字据上的签名。经该中心鉴定认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刘福元”与样本上签名字迹“刘福元”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于样本均为案后样本,宜出具倾向性结论,最终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刘福元”与样本上“刘福元”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对于该鉴定意见,刘福元表示认可,史淑杰不予认可,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了���申请。史淑杰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刘福元共建有后排北房六间,前排东、西耳房各一间,总面积为147.84平方米;院墙墙高2米,宽0.12米(一二墙),总长度为24.2米;影背墙,厚0.24米(二四墙),高2.12米,宽2.5米;北排正房东、西山墙护坡;北房六间内为灰墙,地瓷已镶,未下电线管,未下水管;房顶为现浇平顶;北正房墙体存在横向和竖向裂纹。刘福元称东、西房山的护坡、垒院墙和影背、镶地瓷,均不在240元每平米范围内,共需付人工费13910元。超过50米加搬运材料费2880元,开槽另外计算人工1440元。史淑杰称垒院墙、影背是口头约定的,人工费共计1800元,护坡、地瓷、回填土均属于240元每平米范围内,不存在超过50米加搬运费的约定。下水管、电线盒未下,应当扣除1800元。史淑杰另提供有租用他人机械开槽、回填土花费2350元的收据,使用泵车打顶子花费2100元的票据,请他人抹门口六个,二间耳房地面,抹院墙和影背共计花费人工1360元的证明。刘福元不认可上述票据和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另,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史淑杰已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福元主张李民政应当与史淑杰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李民政属于发包方或应当承担该义务,故法院认为李民政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史淑杰主张其与刘福元之间应当适用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的协议书,但刘福元对此不予认可,且经过相关鉴定结构鉴定,不能认定该协议书上乙方签字为刘福元所签,故法院对史淑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是,史淑杰与刘福元之间确实形成了农村建房合同关系,刘福元进行了相关施工,史淑杰应当给付施工费。关于双方对于每平米240元所包含的范围以及零工的施工费数额,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和本地区的基本情况予以确定。材料费,缺乏证据和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因史淑杰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史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福元剩余工程款五千六百元;2.驳回刘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福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福元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由李民政、史淑杰给付施工款25117元。上诉理由:刘福元与李民政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通过李民政刘福元与史淑杰协商,由刘福元为史淑杰建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40元,总计152.72平方米,包工不包料。李民政现场指挥,我们按照他的意见干活。完工后,李民政、史淑杰不给工人工资,请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史淑杰辩称: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40元的施工费计价,房屋总面积为147.84平方米,刘福元负责施工,房屋部分设施建设没有完成。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福元的上诉请求。李民政辩称:我只是介绍刘福元为史淑杰建房,我没有从中获利,也不负责施工现场的指挥或记工等工作。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福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福元对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中记载史淑杰所称的下水管、电线管未下,应当扣除1800元的内容不认可。对原审法院查明部分的其他内容均予认可。史淑杰、李民政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福元没有证据证明李民政有承担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审关于李民政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准确。根据原审现场勘查的结论,参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每平方米施工费用的数额,原审结合涉案房屋所属地区的基本情况,扣除已付款项酌情确定史淑杰给付刘福元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刘福元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主张工程过程中工人每日点工费、外加运输费、材料费等超出每平米240元以外的收费项目,未能提供相关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000元,由史淑杰自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刘福元负担506元(已交纳),史淑杰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刘福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代理审判员  楚静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