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永林与方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林,方磊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方永林,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方磊,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方永林与被告方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林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从唐山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2015年4月19日下午,我村村民潘艳英借用原告所有的马自达汽车,潘艳英将车开到其女儿孟丽家楼下停放,晚6时许,被告方磊找到潘艳英,要求借用此车。两天后,原告和潘艳英一起找到被告方磊,要求归还汽车,但被告方磊不仅不归还,还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马自达轿车(价值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磊辩称:潘艳英系方永林相好的,这车当时名义上是给被告买的,当时被告的年龄不够写的原告方永林的名字,这车也是被告结婚时媳妇要的,当时把车给被告,车没有过户,后来这车总原告开着,潘艳英也总开这车,被告向原告要车,原告也答应了,原告把身份证给被告,让被告过户,现被告不同意返还车辆。本院归纳的审理重点是:原告方永林要求被告方磊返还车辆的理据是否合法。原告方永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方永林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从唐山路南区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车牌号冀B×××,购买后一直原告使用,2015年4月19日,潘艳英借用该车停放在孟丽楼下时,被告方磊将车借走,当时身份证、行车本、及其他证件都在车上,后来原告找被告要车,被告没有归还并将车过户到方磊名下,车辆过户时没有原告签字,原告认为车辆虽然过户,但所有权是原告的。原车辆查询单复印件一张,证实车辆获得方式购买档案编号13×××734。原车辆查询单复印件一张,证实该车原所有人方永林、原号牌号码冀B×××。4、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材料,证实被告方磊开车及原告和潘艳英向被告方磊要车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方磊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方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这车是2015年4月份过户到方磊名下,这车的绿本系被告母亲给的,购车大票、行驶证在车上,方永林的身份证系原告给的被告。被告办理过户系经车贩子办的,开支400元,当时可能签了交易合同,过户时原告没有去。证人代云华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这辆车是给被告方磊买的,方磊定亲要辆车,因为家里有车,就把这辆车给被告方磊了,车辆的绿本、大票系证人给方磊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冀B×××所有人方磊档案编号13×××734.经质证,原告方永林对被告的陈述提出异议:方永林的身份证、绿本、大票、行驶本当时均在车上,方磊将车过户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过户时原告不知道,被告当时说是借车。证人的陈述系虚假的,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没有证明力。3、这车辆是原告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永林与被告方磊系父子关系。2008年1月3日,原告方永林在唐山市路南区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该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方永林,车辆档案编号13×××734.2015年4月19日,原告方永林将该车借与潘艳英使用时,被告方磊从潘艳英手将该车借走后,将该车过户到被告方磊名下,该车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冀B×××,车辆档案编号为13×××734。被告方磊过户该车辆时,原告方永林未到场,系被告方磊通过车贩子办理的过户手续,车辆过户的交易合同不是原告方永林的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用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依据法律规定,占用物返还请求权的行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请求权的主体应是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此处的原占有人是指侵占发生前对物享有事实上管领力的占有人。无论原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均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二是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的结果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三是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原告方永林于2008年1月3日购买马自达车辆的事实,因有车辆行驶证、车辆档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方永林系该车辆的原占有人,依法对该马自达车辆享有法定的物权权益。被告方磊将该车辆从潘艳英手借走后,未经原占有人方永林的同意,通过车贩子签订虚假交易合同的方式将车辆过户到方磊名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被告方磊依法具有返还原告方永林车辆的义务。通过原、被告的举证材料,被告方磊所持的行驶证记载马自达车牌号为冀B×××,但是车辆档案编号也是13×××734,与原告方永林原持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马自达轿车系同一档案编号,故此本院依法确认,现被告方磊名下的车牌号冀B×××马自达轿车即是原告方永林原有的车牌号为冀B×××马自达轿车。被告方磊辩称的该车辆系定亲时为被告准备的,因该车辆原登记的原告方永林名下,原告方永林系该车的合法所有人,对被告方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磊虽然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因其过户行为具有违法性,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方磊对该马自达车辆系无权占有,被告方磊依法具有返还车辆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车牌号为冀B×××、车辆档案编号为13×××734的马自达轿车一辆返还原告方永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福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