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执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子怀与侯成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怀,刘宗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辛执字第00398号申请执行人张子怀。委托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宗同。张子怀与侯成道、刘宗同、柯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刘宗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子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2261.57元,并承担诉讼费5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2312.57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周 伟代理审判员 甘国露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