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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11月15日被假释(假释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假释,与原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剩余刑期三年六个月十二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关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5号监室的于某、罗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以“训话、学规矩”为由,将刚进该监室的在押人员刘某乙带至监室的放风间。在“训话”过程中,于某要刘某乙蹲下,刘某乙未按照于某的要求做,于某便动手打了刘某乙一巴掌。罗某甲也对着刘某乙喊“蹲下”,并对着刘某乙扇了一巴掌,刘某乙仍未蹲下。站在刘某乙后面的被告人刘某甲从后面抓住刘某乙的衣服,并用脚蹬了一下刘某乙的小腿,同时于某对着刘某乙脸上又扇了一巴掌,致使刘某乙被打倒在地上,于某又踢了刘某乙一脚。刘某乙被打后右边臀部疼痛,擦了几天云南白药未见有好转。2015年2月10日刘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某家属已赔偿给刘某乙医药费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认为其犯罪情节不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关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5号监室的于某、罗某甲以“训话、学规矩”为由,将刚进该监室的在押人员刘某乙带至监室的放风间。在“训话、学规矩”过程中,于某要刘某乙蹲���,刘某乙未按照于某的要求做,于某便动手在刘某乙脸上打了一巴掌。罗某甲也对着刘某乙喊“蹲下”,并对着刘某乙脸上打了一巴掌,刘某乙仍未蹲下,站在后面的刘某甲见刘某乙不服从调教,便上前协助,先从后面抓住刘某乙的衣服,并用脚蹬了一下刘某乙的小腿,同时于某对着刘某乙脸上又打了一巴掌,致使刘某乙被打到在地上。随后,于某又踢了刘某乙一脚。刘某乙被打后右边臀部疼痛,涂抹了几天云南白药后仍未见好转。2015年2月10日刘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某家属已赔偿给刘某乙医药费人民币三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2006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54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执行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此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并于2009年8月17日被减刑1年4个月,2011年8月15日被减刑1年9个月。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假释,假释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27日,剩余刑期3年6个月12天。2014年9月10日,因被告人刘某甲又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假释,与原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剩余刑期三年六个月十二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的��捕证、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刘某甲2006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11月15日被假释(假释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27日)。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于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假释,与原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剩余刑期三年六个月十二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现羁押于望城区看守所。(3)同案犯于某的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明于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后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的事实。(4)同案犯罗某甲的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明罗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5日被逮捕后羁押于望城区看守所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乙的��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入所体检表、望城县人民医院体检表,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4日关押进入望城区看守所,经检查,其身体正常(行走状况:正常)。(6)收条、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3月17日于某家属交给望城区看守所刘某乙医疗费3万元,望城区看守所已经做为住院费用交纳到医院。2、辨认笔录,证明经过刘某乙辨认,于某系打他的“东北伢子”,罗某甲系打他的“矮个子”,刘某甲系打他的“华容县人”。3、调取证据清单、作案的监控视频,证明该监控视频记录了刘某乙在望城区看守所5监室放风间被于某、罗某甲、刘某甲殴打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臀部、右下肢,致:1.右下肢软组织挫��;2.右侧股骨颈骨折),附损伤照片。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下午四、五点钟左右被送到望城区看守所5号监室执行刑事拘留。东北口音男子(于某)和矮个子(罗某甲)将他带到放风间教“学规矩”,要他蹲下,喊名字时站起来答“到”,由于他有点紧张站起来后没有蹲下去,被东北男子打了一巴掌,矮个子见他没蹲下又打了一巴掌,然后华容人(指刘某甲)从后面抓住他的肩膀(记不请这个人是否动手打了他),东北男子同时又打了他一巴掌,他就摔倒在地上,又被东北男子用脚踢了一下。当时觉得屁股痛,到了第二天走路有点瘸,喷了几天云南白药屁股还是很痛,给看守所干部报告后被送到医院检查,经诊断右股骨折,做了手术。6、同监室5位在押人员高某、朱某甲、罗某乙、严某、朱某乙的证言,证明之后没有人殴打过刘某乙,刘某乙也没有在监室内摔倒过。7、同案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在教新进入员刘某乙到放风间学规矩的过程中,觉得刘某乙不听招呼,要想他“服行”(服从的意思),与于某、罗某甲三人无故殴打刘某乙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于某的供述,证明在教新进人员刘某乙到放风间学规矩的过程中,觉得刘某乙不听招呼,要想他“服行”,与罗某甲、刘某甲三人无故殴打刘某乙的事实经过。(3)同案犯罗某甲的供述,证明在教新进入员刘某乙到放风间学规矩的过程中,觉得刘某乙不听招呼,要想他“服行”,与于某、刘某甲三人无故殴打刘某乙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监室内伙同于某、罗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不构成主犯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与被告人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关联,符合共同犯罪中主犯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提出不构成主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本案系在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在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判决的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15年2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徐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