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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成都祥荣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祥荣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成都祥荣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冉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玲,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国瑞。原告成都祥荣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祥荣公司)诉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荣公司诉称,由被告承担的省道303线巴郎山隧道于2010年10月开工建设,被告施工期间向原告提供劳务输出服务,总金额为5123万元,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劳务款项为3475934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90万元,尚欠工程款2859345元未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85934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通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通公司承建了由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省道303线巴郎山隧道工程土建施工。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巴郎山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祥荣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洞身开挖、初期支护、衬砌、防排水及保温、保温层安设、洞门施工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务单价等进了约定,并制定了分段结算单价表。约定甲乙双方次月10日前核对上月乙方工程量,并在2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隧道施工工程量统计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已向被告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为3475934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3190万元的劳务款,尚欠2859345元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以上述请求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信息、《劳务承包合同》、隧道施工工程量统计表、银行记账回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与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的隧道施工工程量统计表载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施工部位、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和劳务金额,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故原被告之间应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因被告成立的华通路桥集团公司巴郎山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内部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华通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款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祥荣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285934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837元,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