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霍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61年10月7日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暂住本市万柏林区。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霍某某得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计划购买300万元煤炭,未经太原市国新能源公司同意,伪造了太原市国新能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加盖在收取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3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上,收取了该公司30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霍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太原市国新能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林某某、赵某某、刘某、张某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4)6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