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万玉军与付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军,付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46号原告万玉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家兴,系宁城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国军,男,汉族。原告万玉军与被告付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军委托代理人胡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玉军诉称,被告付国军于2014年12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化肥款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万玉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付国军于2014年12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款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