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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鲍兴华诉被告郑永国、张洪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兴华,郑永国,张洪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706号原告:鲍兴华,男,现住延吉市。被告:郑永国,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张洪启,男,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审理原告鲍兴华诉被告郑永国、张洪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兴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4.50元(原告已预交909元),由原告鲍兴华负担。审 判 长  陈艳助理审判员  李雪人民陪审员  苏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