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鲍兴华诉被告郑永国、张洪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兴华,郑永国,张洪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706号原告:鲍兴华,男,现住延吉市。被告:郑永国,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张洪启,男,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审理原告鲍兴华诉被告郑永国、张洪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兴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4.50元(原告已预交909元),由原告鲍兴华负担。审 判 长 陈艳助理审判员 李雪人民陪审员 苏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