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诉前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艳华与赵永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诉前保字第32号申请人周艳华,农民。被申请人赵永刚,市民。2015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赵永刚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城郊区邢庄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周艳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艳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艳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周艳华申请对被申请人赵永刚驾驶的现存于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冀C×××××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30000元担保金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周艳华的诉前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本案审结后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请人赵永刚驾驶的现存于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冀C×××××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徐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