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3月14日12时50分,被告人蓝某某伙同张某某(系被告人蓝某某交代,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17号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柳钢第二烧结厂西侧单车棚,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蓝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动手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咖啡色的“立驱”牌“48V公主”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VP3**,车架号:1307090****,电机号;FS48V1000W141213XX)推离现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立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蓝某某被柳钢武装保卫部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张某某通过被告人蓝某某的亲属蓝常会将该被盗“立驱”牌电动车交上缴至到公安机关,现该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蓝某会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合格证、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余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