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牛瑞龙与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瑞龙,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014号原告牛瑞龙,男,汉族。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非,男,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牛瑞龙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瑞龙、被告沈阳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瑞龙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975013元,用于购买被告二套写字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被告违反协议第7条规定,甲方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将具备单体我验收合格的写字间交付乙方使用,交房时间晚了11天,该房至今办不了房产证,而还是临时用电。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库房认购协议书》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9750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X号1栋8层820、建筑面积为51.24平方米房屋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408609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目前正在办理原告的房证。关于办证时间合同也没有约定。不同意原告所要求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牛瑞龙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X号胜利大厦8层820号房间(即本案诉争房),建筑面积为51.24平方米,总价款为408609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署协议当日交齐全部房款408609元。被告应当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具备单体验收合格,水、暖、电通的写字间交付于原告使用。该协议对诉争房办证时间未作约定。同日,原告还购买了另一外写字间。两处写字间合计房款为975013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4月27日交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累计交款975013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诉争房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准住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后,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尽管协议中对办证时间未作约定,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之规定,双方未约定办证时间,出卖方亦应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初始登记批复手续,而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从诉争房交付90后即2012年1月11日开始计算,以购房款408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未约定办证时间不同意赔偿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瑞龙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4086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1827元,收取18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崇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