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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鹏,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习水县桑木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鹏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石鹏与被害人陈某到潮阳区谷饶镇新兴村一男子的出租屋内,随后三人以扑克为赌具、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石鹏使用“变牌衣”作弊器进行作弊,骗得人民币1200元。2014年11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石鹏与被害人陈某来到新兴村一出租屋内,与两名男子以扑克为赌具、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石鹏使用“变牌衣”作弊器进行作弊,骗得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石鹏与被害人陈某来到新兴村一出租屋内,与两名男子以扑克为赌具、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石鹏使用“变牌衣”作弊器骗得人民币7000元。2014年11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石鹏与被害人陈某、彭某某、石某以及另外三名男子在被害人陈某位于新兴村的出租屋中以扑克为赌具、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石鹏趁被害人陈某等人不注意,使用“变牌衣”进行作弊,骗得人民币2700元。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鹏在使用“变牌衣”进行作弊的过程中被彭某某等人发现,并被搜出作弊工具“变牌衣”一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彭某某、石某的陈述,被告人石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鹏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石鹏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鹏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