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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京华与冯作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京华,冯作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金京华,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冯作有,男,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金京华与被执行人冯作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和头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京华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冯作��自动履行了10000元义务,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金京华,余款未能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冯作有的存款、房地产、车辆、到期债权等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未能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金京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和头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对剩余债权的申请执行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永德执行员  栗宝军执行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元香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