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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任占义与孙广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义,孙广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403号原告任占义,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富,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任占义诉被告孙广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继续治疗并要求伤残评定,于2014年6月5日中止审理,2015年2月6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占义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孙广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占义诉称,2014年5月17日10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康保县购买拖拉机零件,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小七线11KM+700M处路段时,被被告孙广富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在超车时将我撞到,致我当场昏迷,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把我送往康保县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康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光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在我住院期间,被告为我垫付了1400元后,至今不闻不问,但我已经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且需要继续治疗,而我已无力支付后续医疗费,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赔偿请求。被告孙广富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口头答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任占义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康保县买东西,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小七线11KM+700M处路段,与被告孙广富驾驶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在超车时相撞,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广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占义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孙广富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有被告孙广富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二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原告方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566.6元,向本院提供了康保县医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张家口二五一医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二保险公司对2014年10月20日康保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化德县富康大药房开具的手工票据不予认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出院后的医疗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996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向本院提供了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月平的书面证言及内蒙古化德县长顺镇人民街社区证明予以证实,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间损失只承认15天,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化德县长顺镇社区区委会证明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证实原告为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照该法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保险公司认为计算误工费应以司法解释为依据,原告方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698元,向本院提供了书证、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认为交通费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为:车辆损失费1850元、住宿费50元、拐杖30元,鉴定费2200元,向本院提交了康保县正大摩配修理出具发票、住宿费票据、拐杖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拐杖费用、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孙广富全部质证意见均同二保险公司。另查明,原告任占义受伤住院后,被告孙广富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480元,原告儿子任军从本院取走被告孙广富所提供的保证金15000元中的5000元用于后续治疗,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由原告任占义、原告儿子任军所出具的收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孙广富承担主要责任,任占义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566.6元,其中化德县富康大药房出具的15元医药费手工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票据均为医疗期间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赔偿请求为人民币25551.6元(25566.6元-15元=25551.6元)。原告任占义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是由本次事故所导致,医疗终结期为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被告二保险公司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但被告二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为内蒙古城镇居民,有内蒙古化德县长顺镇社区区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请求人民币50994元(25497元×20年×10%=5099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并提供化德县三胜石料有限公司李月平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未提供化德县三胜石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近三个月内的工资表,本院对其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本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赔偿请求为人民币17475元(42532元÷365天×150天=1747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请求人民币6000元(100元/天×1人×60天=6000元)、营养费赔偿请求人民币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伙食补助费赔偿请求人民币1170元(30元/天×39天=117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赔偿请求人民币2698元,虽原告任占义及其家人往返张家口与康保的车票是不完整的,且打车发票的来源是不确定的,但实际确实支付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1400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由康保县正大摩配修理出具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由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人民币50元和拐杖费用人民币30元,因原告所提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中没有说明原告伤势恢复阶段需要拐杖,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孙广富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孙广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主要责任为80%),原告任占义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次要责任为20%),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任占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994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475元、交通费人民币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共计人民币90719元,不足部分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责任赔偿原告任占义:医疗费人民币12441.28元(15551.6元×80%=12441.28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900元×8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36元(1170元×80%=936元),共计人民币14097.28元,鉴定费由被告孙广富赔偿原告任占义人民币1760元(2200元×80%=1760元)。被告孙广富在原告任占义受伤住院后为其垫付医疗费1480元,原告儿子任军从本院取走被告孙广富所提供的保证金15000元中的5000元用于后续治疗,共计人民币6480元,原告任占义应予以返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占义人民币90719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占义人民币14097.28元。三、被告孙广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占义人民币1760元。四、原告任占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孙广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原告任占义负担人民币484元,被告孙广富负担人民币178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负担人民币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海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人民陪审员  丁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家元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