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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5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茂发与刘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5513号原告李茂发,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广,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茂发与被告刘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发的委托代理人苏杨、被告刘永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芳维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及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治疗用药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发的委托代理人苏杨、被告刘永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芳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发诉称,2013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未为其车辆投保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3078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广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已给付被告36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面瘫与事故无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21000余元及构成十级伤残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0时49分许,被告刘永广持B2E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中路与宁海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原告李茂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茂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广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茂发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永广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被告刘永广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刘永广辩称已给付原告36000元款项,原告李茂发只认可被告付款35000元。被告刘永广无证据证明其另行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李茂发受伤后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15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45079.3元。受原告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茂发于2013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入院,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8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75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根据被告刘永广申请,受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茂发目前遗留右侧轻度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茂发面瘫与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4月1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被审查人李茂发住院期间及门诊用药共计31896.43元,其中存在关联及合理费用共计29443.33元,不存在关联及不合理费用共计1212.2元,未予审核费用共计1240.9元。被告刘永广支出鉴定费用3720元。原告李茂发系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腾庄村彭湖二队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交城西镇腾庄村村民委员会、朱堵(城西)派出所书面证明、赣榆县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口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罗某、张某出庭作证,主张原告李茂发于2008年起即搬至青口镇锦绣江南小区其子家中居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城西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近期,李茂发到我所开具实际居住地证明,我所只根据村委会证明未进行实地调查,目前,我所正在对李茂发实际居住地进行调查,至于其实际居住地是否在青口镇,因不是我所辖区,本所无管辖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家庭户口簿、赣公交认字(2013)第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城西镇腾庄村村民委员会、朱堵(城西)派出所书面证明、城西派出所情况说明、赣榆县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口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茂发与被告刘永广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茂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永广辩称已给付原告款项36000元,因原告只认可35000元,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另行给付原告100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数额进行处理。原告提交的城西镇腾庄村村民委员会、朱堵(城西)派出所书面证明、赣榆县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口镇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客观证明原告长期连续居住在县城地区,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子女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面瘫及治疗用药与事故的关联性等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李茂发面瘫与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用药中不存在关联及不合理费用共计1212.2元,故对被告刘永广支出的鉴定费用3720元,其中的3420元由被告刘永广自行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李茂发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95971.1元,其中:医疗费43867.1元(45079.3元-不合理用药1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日*67日)、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误工费7377元(14958元/年/365日*180日)、营养费1214元(11820元/年/365日/2*75日)、护理费7057元(34346元/年/365日*75日)、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0元*10%*70%)、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刘永广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永广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5825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残疾赔偿金29916元、误工费7377元、护理费705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37721.1元(95971.1元-58250元),被告刘永广应根据其过错承担70%即26405元(37721.1元*70%)。以上合计被告刘永广应赔偿原告李茂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4655元(58250元+2640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款项35000元及被告垫付应由原告负担的鉴定费用300元,被告刘永广还应赔偿原告李茂发损失49355元(84655元-35000元-3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发各项损失49355元。如果被告刘永广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刘永广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永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