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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女,22岁(1992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于2015年3月17日18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56号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向周×出售壮阳保健食品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起获壮阳保健食品“硬到底”1盒、“葵力健”1盒及无名壮阳保健食品3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检测报告,被告人潘××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会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