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焦利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大自然洗浴二部洗浴后在大厅换鞋时,将被害人包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三星大器909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包某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取得包某某谅解。关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手机交易信息登记表、谅解书;2、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佘某某、于某某的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字(2015)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6、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焦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