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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鲁凤姣与鲁鑫、黄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凤姣,鲁鑫,黄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鲁凤姣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鑫被告:黄晓梅,系被告鲁鑫之妻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原告鲁凤姣诉被告鲁鑫、黄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丛林、被告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出资24万元与被告等人合伙开办蛋鸡养殖场,经营期间,原告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2014年被告将鸡场转让后,向原告偿还了13万元,下欠11万元立有欠据。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原、被告及田某某各出资20万元,合伙开办蛋鸡养殖场,经营期间,原告要求退出,由被告的哥哥鲁某某接管后连同原告的父亲结算工资4万元,合计24万元转给了被告;后田某某也退出,鸡场由被告一人打理,2014年被告将其鸡场转让,因为亏损田某某分担了损失1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也承担损失10万元,原告口头承诺承担4万元,为了避免原告家庭发生矛盾,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偿还13万元,立下了11万元欠据,该据只是迫于形式所立,不是真实意识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叔伯姐弟关系,2010年11月,原、被告及田某某在公安县黄山头镇合伙开办蛋鸡养殖场,当时,三人各出资20万元并向田某某借款15万元,合计75万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协商,原告投资20万元及其父亲的工资4万元,合计24万元转让给被告的哥哥鲁某某,鲁某某立欠条一张,被告及田某某在该欠条上作为中间人签名。不久田某某亦退出经营,养殖场由被告一人独自经营,2014年2月18日,被告将养殖场转让,当月22日,鲁某某出具《说明》,说明其承接原告的股份只是名义上承接,权利义务与自己无关,与此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3万元,余款11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但是,经营中原告要求退伙,得到了合伙人的同意,其股份24万元实际为被告认可并承接,被告将养殖场转让后为原告偿还了13万元,余款11万元出具了欠条,该款已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存在合伙结算问题,依法应当清偿,但是,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养殖场的亏损被告应当按比例承担,其理由和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被告称原告曾口头承诺承担4万元损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晓梅虽然没有参与养殖场的经营,但是,其与被告鲁鑫系夫妻关系,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所负债务,除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的外,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鑫、黄晓梅共同偿还原告鲁凤姣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鲁凤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茂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