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铁清因与被上诉人熊镇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铁清,熊镇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铁清,男,汉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镇威,男,汉族,1996年1月28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住湖南省益阳市。上诉人何铁清因与被上诉人熊镇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镇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21时35分许,原告何铁清驾驶车牌号为湘B0C2**号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陈雅蒙沿株洲市石峰区大冲璐由南往北行驶至广汇小区路段时,遇行人熊镇威手上篮球滑落,篮球由东往西向道路中间滚动时与湘B0C2**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铁清、搭乘人陈雅蒙受伤,湘B0C2**号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对于本次事故原告何铁清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熊镇威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搭乘人陈雅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何铁清已赔偿搭乘人陈雅蒙2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铁清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5129.62元。原告何铁清因本次事故构成轻伤二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次陪护,后续手术费为8000元。原告何铁清花费鉴定费用708.1元。再查明,原告何铁清属株洲县朱亭镇供销社下岗人员,目前无业。原审认为:被告熊镇威手持篮球在车行路边行走,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因手中篮球滑落造成在车行路上行驶的湘B0C2**摩托车翻车,驾驶人何铁清及搭乘人陈雅蒙受伤的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熊镇威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铁清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亦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所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确定原告何铁清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5129.62元,司法鉴定费708.1元;依据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病历以及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何铁清的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次陪护,原审酌定原告何铁清的护理费用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依据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出院医嘱酌定原告何铁清所需的营养费为1000元,依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何铁清的二期手术费为8000元;原告何铁清已赔付搭乘人陈雅蒙24**元;原告何铁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28277.72元,依据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出具的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审认定对于本次事故,原告何铁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比例份额为70%,被告熊镇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比例份额为30%,故对于本次事故,被告熊镇威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何铁清各项损失8483.1元。因由原告何铁清所提交的株洲县朱亭镇港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原告何铁清现无业,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目前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何铁清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和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熊镇威赔偿原告何铁清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已垫付给搭乘人陈雅蒙的赔偿费用共计84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何铁清负担90元,被告熊镇威负担62元。一审宣判后,何铁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下岗后一直从事摩托车营运,每月收入3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出具证明的原因是考虑法院会按社会人均工资处理,摩托车修理有发票,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达1000元,请求法院增加认定误工费9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按一审确定的赔偿比例,除一审判决的金额,被上诉人还应赔偿3060元。被上诉人熊镇威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何铁清在二审提交车票及汽油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被上诉人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下岗后靠摩的为生,并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摩托车维修产生了费用,因上诉人对其误工及摩托车维修均未提交证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铁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