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村民。2010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娟阁、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薛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桥南路阳光超市附近,尾随被害人雷某某至董村巷道里后,被告人薛某某将雷某某拉倒在地,采取捂嘴等手段强行从被害人雷某某的衣服包里掏被害人的“三星”牌手机,因被害人强烈反抗及路人出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薛某某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三星”牌手机价值23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韩城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史某某证言可证,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检查记录,被害人及手机等照片,户籍证明信,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5)501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有未遂情节,认罪态度好,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建彤审 判 员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