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书杰与李辉、李进香故意伤害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书杰,李辉,李进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浚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张书杰。被执行人李辉。被执行人李进香。申请执行人张书杰与被执行人李辉、李进香故意伤害赔偿一案,本院(2013)浚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其中第一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辉、李进香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822.3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5805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书杰同意针对被执行人将执行标的均分,被执行人李辉、李进香应支付申请人张书杰赔偿款77237.31元,在审理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已付3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张书杰支付20000元,且双方就剩余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2237.31元。被执行人李辉之父、李进香之夫李文林自愿负担保责任。根据法发(2009)1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浚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涉及被执行人李辉、李进香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桑文宇审判员 李恕超审判员 XX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