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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刘春福共生育三个儿子即三被告,我夫刘春福已去世多年,我现年岁已高,无经济收入,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600元及以后医疗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刘春福婚后共生育长子被告刘某甲、次子被告刘某乙、三子被某,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与原告分居生活。2005年8月原告之夫刘春福去世。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其年岁已高,且无经济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600元,并负担其今后的医疗费。审理中,由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刘某丙的庭审陈述记录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时候,子女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给付生活费。当父母年老有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时候,子女应当对父母精心的照料护理,使老人安度晚年。这种赡养扶助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社会公德的要求。现原告年老体弱,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作为已系成年人的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各自承担的赡养费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赡养费的数额应予采纳。因原告已年老体弱,其请求三被告承担今后因治病所花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4月7日原告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每人每年负担原告徐某的赡养费人民币2600元(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的标准),三被告各自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的赡养费。自2015年4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原告因病所花医疗费,在相关部门报销后剩余的自费部分,凭单据由三被告均担,三被告于原告结算医疗费后的三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医疗费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