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沈阳伟振建材有限��司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伟振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14号原告:沈阳伟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南岭村。法定代表人:仲伟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海,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法定代表人:孙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关树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伟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伟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海,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关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伟振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工程安装公司承建的“中海康城”项目供应炉灰砖,该项目位于沈阳市混南区沈中大街与双深路交汇处西南。原告从6月15日至7月14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大量炉灰砖,经对账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217,585元。根据合同约定,���告货款计算周期为一个月,至今被告已经拖延付款8个多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被告应参照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罚息标准(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758,50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45,7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之后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原来没有合同,是朋友介绍的,总共给我供砖额人民币217,585元,但是他们的没有单独计算,是挂到了介绍的朋友的账面上,其中我们已经给付其朋���人民币8万元,他朋友也给原告了,现在还欠人民币174,13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工程安装公司承建的“中海康城”项目供应炉灰砖,该项目位于沈阳市混南区沈中大街与双深路交汇处西南。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购料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灰砌砖,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日,原告每供被告货到一个月,被告为原告结算一次。依次类推,最后一次货款在被告整体砌筑封顶后结算。原告自6月15日至7月14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21,758,500的炉灰砖,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74,135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购料合同》、供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伟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购料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给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货物予以接收。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13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拖欠货款损失的问题,因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供被告货到一个月,被告为原告结算一次。依次类推,最后一次货款在被告整体砌筑封顶后结算。因双方为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欠款金额,故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拖欠货款利息。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伟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4,135元;二、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伟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4,135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伟振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