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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运军与陈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95号原告:夏运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招丽贞,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师,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负责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潘汉栋,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03345.4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据被告陈师向我司陈述其垫付伙食费2000元。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陈师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20分,被告陈师驾驶粤y×××××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黄海路东湖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门诊定期换药;右短腿石膏托外固定共6周后医师指导下拆除行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3月;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师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完毕,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外,被告陈师另行垫付了2000元予原告。2015年3月4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4周岁,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350元,且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师,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97007.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97007.4元(附表1-2项损失合计29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3-8项损失合计9410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107.4元予原告。由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故在该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9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扣减被告陈师垫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900元予原告夏运军。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95007.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陈师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师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陈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5007.4元予原告夏运军。二、驳回原告夏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运军负担95.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87.9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依法判决2400元(100元/天×住院24天)2营养费1000元无依据500元(酌定)3护理费20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168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24天)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65197.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5鉴定费1500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不认可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6误工费22648.3元原告诉请的平均工资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广东地区城镇的一般标准89元每天计算20330元(5350元/月÷30天/月×114天,误工时间为住院24天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7交通费500请酌情处理4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03345.7元———97007.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