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焕传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焕传,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曾荣福、曾嘉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焕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焕传及其辩护人曾荣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焕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申办1张信用卡(卡号:5243740008607274)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陈焕传共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65626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陈焕传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焕传的家属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焕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报案书、信用卡账户查询信息、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焕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焕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人民币165626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焕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焕传的家属案发后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陈焕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焕传透支信用卡的本金属数额巨大,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焕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莉莉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华彪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