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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美途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立兴毛绒厂、慈溪市鼎盛毛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美途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立兴毛绒厂,慈溪市鼎盛毛绒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宁波美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强。委托代理人:方勇。被告:慈溪市立兴毛绒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罗月玲,该厂厂长。被告:慈溪市鼎盛毛绒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罗月玲,该厂厂长。原告宁波美途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立兴毛绒厂、慈溪市鼎盛毛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日,吴张潮向罗志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吴张潮向罗志强借款60万元,月利率2.3%,吴张潮及慈溪市立兴毛绒厂在借款人处签名或盖章,慈溪市立兴毛绒厂在担保人处盖章。后因借款人吴张潮及慈溪市立兴毛绒厂未归还借款,担保人慈溪市鼎盛毛绒厂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宁波美途贸易有限公司持该借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并非借条上的出借人及与出借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美途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0元,退还原告宁波美途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