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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赵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0002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曹庄东口与一辆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曹庄东口与院某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事故已经双方自行和解执行完毕。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2.㎎/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院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人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本人受伤,无对方人员伤亡,酌情不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仅致本人受伤,其驾驶为两轮摩托车,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经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远代理审判员  杜 西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