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增和,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明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五凤村南边基二巷10号3楼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明并查获白色晶体29包(净重25.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1包(净重1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块状物3包(净重4.54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623号、364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毒品白色块状物1包、白色晶体29包、红色药丸11包、褐色块状物3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三色铁盒2个、黄鹤楼香烟盒1个、蓝盖塑料盒1个、小铁盒1个,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明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五凤村南边基二巷10号3楼的住处贩卖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上址查获白色晶体29包(净重25.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1包(净重1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块状物3包(净重4.54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首先,关于一审法院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明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对其于本市海珠区五凤村南边基二巷10号3楼的住处贩卖海洛因0.44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上址查获白色晶体、红色药丸、褐色块状物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本案系经群众举报而侦破的,根据证人证言,上诉人陈某明在被抓获之前曾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证人提出购买毒品的意向后并未拒绝,而是积极安排毒品交易,人赃并获后还在其住处查获43包毒品,故本案并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的量刑情节考虑是否全面、充分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的罪行,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的其他量刑情节均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育周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