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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高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兵。2007年4月17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7年8月24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8年4月21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相其建,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兵及其辩护人相其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高兵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洪五生活区97排8号自己家中,容留张某、张某甲(在逃)、陈某(未成年人)等人吸食冰毒。2、被告人高兵于2014年3、4月份,在淄博市淄川区锦绣花园百合苑12号楼3单元1102室自己家中,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三次。3、被告人高兵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锦绣花园百合苑12号楼3单元1102室自己家中,容留崔某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高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兵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陈某(未成年)、赵某(未成年)、刘某、崔某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2、现场检测结果报告单,经检测,张某、陈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高兵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高兵位于淄川区罗村镇锦川路洪五生活区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及违禁物品;4、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高兵有容留他人吸毒嫌疑,后将高兵传唤到案;办案说明证实经民警多次查找未找到涉案的张某甲;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兵曾受过行政处罚情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高兵曾受过刑事处罚及刑罚执行情况;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高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陈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5、被告人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兵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高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