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闫家驹、闫寿鼎等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家驹,闫寿鼎,闫家生,闫加贵,闫彩霞,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71号原告闫家驹,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赵兴荣,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彧(原告闫家驹之女)。原告闫寿鼎,男,192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闫家驹(原告闫寿鼎之子)。原告闫家生,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闫家驹(原告闫家生之弟)。原告闫加贵,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闫家驹(原告闫加贵之弟)。原告闫彩霞,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闫家驹(原告闫彩霞之兄)。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银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笑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洁,该院神经科主任医师。原告闫家驹、闫寿鼎、闫家生、闫加贵、闫彩霞与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5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因原告闫家驹、闫寿鼎、闫家生、闫加贵、闫彩霞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第四条规定“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第十条规定“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周爱莲复查的头颅MRI片(核磁共振片),致使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原告举证不能,造成司法过错鉴定无法进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遂裁定撤销本院(2010)兴民初字第50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家驹并作为原告闫寿鼎、闫家生、闫加贵、闫彩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闫家驹的委托代理人赵兴荣、闫彧,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周某甲因“出血性脑梗塞”于2005年4月21日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没有排除脑出血的情况下就治疗脑梗塞,使患者病情加重,患者住院9天脑部大出血,最终造成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对原告亲属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48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医疗费23000元、交通费300元、陪护费150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65754元[其中医疗费23000元、护理费10000元(133.33元/天×15天×5人)、死亡赔偿金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丧葬费26094元(4349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及退卷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患者病历具有法定保管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司法鉴定不能进行,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退卷函仅能说明鉴定机构因主观原因不能进行鉴定,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提交CT检查报告单、证明及病程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患者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放射科做头颅CT片,报告显示患者为多发性脑梗塞等症状,患者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未给患者做头颅CT复查,就诊断患者为多发陈旧性脑梗塞,且不能核查蛛网下腔出血情况就采取了治疗措施。被告对CT检查报告单及病程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病案首页及临床生化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患者入院时间为2005年4月21日下午6时,但生化报告单显示患者入院时间(9:40-10:40),早于患者入院时间,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生化报告单显示的时间为晚上9点40分至10点40分,有临时医嘱相对应,且病案号一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提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50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自2005年6月以来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住宿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住宿费594元及交通费888元。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鉴定时间为半天,原告只能主张1天的住宿费。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病程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记录患者“多发性脑梗塞”,而病程记录中为“多发陈旧性脑梗塞”,被告大夫刘某将“多发性脑梗塞”错看成“多发陈旧性脑梗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患者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时,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被告诊断患者为“陈旧性脑梗塞”有医学依据,不存在误诊。提交护理记录单、病历首页、病历医嘱第二页、临时医嘱第三页、病程记录第三页,证明患者于2005年4月30日上午12点脑出血抢救,于2005年4月30日中午1时5分昏迷,下午4时抢救过来,被告5时使用鲁米那,导致病人再度昏迷,最终死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鲁米那系镇静药物,患者明确存在缺血缺氧性脑病所致抽搐惊厥,其治疗原则就是控制癫痫,防止进一步脑损伤,因此选择鲁米那治疗,一次用量100-200mg,必要时重复给药,值班医生给予200mg,每8小时重复一次,掌握正确的适用症。提交临时医嘱单第四页、体温记录单第二、第三页、病程记录第八页、病案首页、血气分析报告单、鲁米那和力月西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医生袁某使用力月西5毫克导致患者病情恶化致死,且被告未经家属同意即使用麻醉药。被告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用药说明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无出处来源,不予质证,并称鲁米那与力月西均是ICU气管插管病人纤维支气管镜检查术前常规用药。2005年4月30日晚在ICU第一次纤维支气管镜吸痰前应用鲁米那镇静,防止患者剧烈呛咳致颅内压增加,因此使用鲁米那有充分依据。5月3日第二次纤维支气管镜吸痰前使用力月西起到同样作用。患者并非重症肌无力病人,不存在力月西用药禁忌。提交核磁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伪造核磁报告单,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出具核磁检查申请单,但报告单日期为4月26日,时间相差5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建议对患者行脑核磁检查,但患者于4月26日才同意检查。提交长期医嘱第一页、生化检查单一份,证明被告先用药后检查,违反诊疗常规,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被告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脑CT诊断患者脑梗塞,诊断明确,使用治疗脑梗塞药物符合诊疗规范。提交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患者于1927年2月2日出生,于2005年5月5日在医院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患者因被告诊疗行为死亡。提交出院患者费用明细一份,证明患者住院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患者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金额为19950.91元。提交2005年4月30日痰检报告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患者没有肺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患者周某甲突然不能讲话1天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根据外院CT检查,以脑血管病收住。2005年4月30日下午1时许,周某甲进食过程中突然出现呼吸减慢、意识丧失,被告立即采取抢救措施。2005年5月4日,周某甲家属表示放弃治疗,被告将出院的风险告知家属,家属均表示知情,签字同意放弃治疗。被告对周某甲的诊断明确、治疗充分、抢救及时得当,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没有排除脑出血的情况下就直接治疗脑梗塞的情况。周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其病情转归及家属放弃治疗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周某甲的脑梗塞诊断明确,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及被告对周某甲的就诊病案记载可以看出,两家医院对周某甲的诊断一致,均为脑梗塞。周某甲在被告诊治过程中并无脑出血的记录,被告对周某甲脑梗塞诊断明确。周某甲病情发生恶化的原因系其在家属喂食过程中因误吸食物导致呼吸窒息、心跳骤停,并非被告诊治错误。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对症得当,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2005年12月26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5年,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周某甲住院病案二份,证明被告诊断患者周某甲“脑梗塞”依据充分,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因患者家属放弃治疗主动出院,患者并未在住院期间死亡。原告对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该病案首页显示主要诊断为“陈旧性脑梗塞”,被告在未对患者进行脑核磁检查的情况下诊断为“多发陈旧性脑梗塞”,被告未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检查进行核查,违反了诊疗规范,病历显示患者“无自主呼吸,深度昏迷”的记录,可以证实患者于2005年5月5日死亡。原告签字时患者已死亡,恰好证明被告将患者治疗致死。2005年4月21日的血常规检查单形式不符合要求,有5项重要数据未显示,违反了诊疗规范。提交《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实施细则,证明依据该实施细则第一章病历组成规定,被告保存的病历不包括影像学片,医疗机构仅保存影像学报告单,影像学片由患者保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细则于2005年6月实施,患者于2005年5月5日前治疗,该细则不适用本案,细则中规定的病历包括影像资料,并未规定影像学资料交由患者保管,根据卫医发(2002)193号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患者住院期间,影像资料由所在病区集中负责保管,病区在收到患者的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医院设置的专职部门及专职人员管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患者周某甲因突然不能言语入住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2005年4月26日,被告对周某甲行MRI检查显示:左侧大脑中动脉原属区域大范围缺血性梗塞,右半球皮层水肿,脑沟平坦,请结合临床及CT。2005年4月30日,周某甲在进食过程中突然出现呼吸困难、意识丧失、心跳骤停等症状,当日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在患者口咽通道及痰液引流瓶中可见食物残渣及菜叶。同年5月5日,患者周某甲病情危重、无自主呼吸、深度昏迷。周某甲家属拒绝进一步治疗,并主动放弃治疗,自动要求出院,周某甲出院后于当日死亡。患者周某甲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9950.91元。现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患者周某甲死亡后,原告于2005年6月间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反映医疗过错的问题并要求赔偿。被告于2005年6月21日给予书面回复,拒绝了原告的要求。2006年1月份,原告闫家驹向银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被告为患者周某甲注射的流血通注射液等药品有不合格的情况,该局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抽样检查,结论为符合规定。2010年8月30日,原告闫家驹再次启封患者周某甲的病历,后封存。2010年10月27日,本案开庭时再次启封。庭审中,原告闫家驹对于患者周某甲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闫家驹提出患者周某甲的病历原始件当中“6.3”字样有涂改痕迹,遂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患者周某甲的病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1年4月,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6.3”字样并无涂改痕迹,但鉴定结论为:“6.3”系手写。原告闫家驹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反映。后由原告闫家驹申请,本院又将案件委托至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即医疗司法过错鉴定。在此期间,原告闫家驹多次反映前述病历的真实性鉴定存在问题,要求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本院先确认病历真实性,才能进行司法过错鉴定。鉴于证泰司法鉴定中心已明确认为病历无涂改现象,本院对原告闫家驹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2012年4月,原告闫家驹又提出病历当中有换页行为,系独立的鉴定请求,本院准许其启动鉴定程序,鉴定病历当中是否有换页行为。本次鉴定于2012年4月委托至天津天鼎司法鉴定所银川分所进行,2012年5月8日,该鉴定所召开第一次听证会。后该所向本院出具函件,称闫家驹多次电话骚扰鉴定人员并试图行贿、恐吓,故要求退回鉴定。2012年6月,经本院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室协商,要求该所继续鉴定。2012年8月1日,该所主任再次从天津飞赴银川,在银川召开听证会。该所向原告闫家驹收取鉴定费时,闫家驹认为鉴定费用过高,要求该所停止鉴定程序。2012年9月,本院又根据原告申请并征得被告同意,将上述鉴定事项委托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2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以技术力量无法达到为由退回鉴定。2013年3月12日,本案提交审委会研究后,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院技术处,再次进行鉴定。2013年8月15日,在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档案室现场对病历原件及存档扫描件进行对比。闫家驹当场表示不再做关于“6.3”的伪造鉴定。2014年1月6日原告闫家驹重新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患者周某甲病历的真实性和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就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至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此过程中,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必须由申请人闫家驹提供书面承诺,即此次鉴定只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以及鉴定材料依据现有的病历材料进行司法鉴定,否则无法进行鉴定。通过与闫家驹沟通,其同意出具书面承诺,本院将闫家驹所作承诺书及时邮寄至该鉴定机构。2014年3月19日,本院收到了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材料,同时附有该鉴定机构的退卷函,注明:“关于闫鼎寿等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司法鉴定费用汇款收讫。现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本案鉴定要求超出我中心的鉴定能力,经研究,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相关客观情况如下:我中心与本案鉴定所涉及专业的鉴定人已于近期出国进修,为期两年。特此函告。”故此次鉴定终止。2014年4月21日,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方对患者周某甲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5日,原告称周某甲复查头颅MRI片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则称周某甲复查头颅MRI片由患者自行保管,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周某甲复查头颅MRI片。2014年6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不能提供周某甲复查的头颅MRI片(核磁共振片),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将案卷退回本院。该退卷函载明:“贵院委托本中心就‘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周某甲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周某甲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按照本中心此类案件的鉴定程序,本案已于2014年5月26日在本中心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现贵院补充提供了周某甲的头颅CT片、患者家属补充陈述意见及质证笔录等材料,但未能提供周某甲其复查的头颅MRI片等材料,故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本案不予受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9日”。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再查明,卫医发(2002)193号《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该管理规定第二条载明“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四条载明“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第十条规定“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于2005年6月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实施细则载明住院病历排序第16为:“各项检查报告单:X线报告、病理报告、血管造影、CT、超声波、心电图报告等(分门别类按日期排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银民终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退卷函、(2010)兴民初字第506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二张、死亡证明、身份证及出院患者费用明细,被告提交住院病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对患者周某甲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为证明被告对患者周某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收委托材料后,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周某甲复查的头颅MRI片(核磁共振片),该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导致本院无法通过医疗司法鉴定确认被告对患者周某甲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虽再次申请司法鉴定,因本院已多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均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不再委托司法鉴定。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对患者周某甲的头颅MRI片负有保管义务,卫生部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影像资料负有保管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患者周某甲的病历资料保管不完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被告对患者周某甲的病历资料保管不完善,造成医疗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一定程度上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周某甲因自身疾病在被告处就医,就医时已年满78周岁,存在较高的治疗风险,加之原告在患者周某甲进食时护理不周,导致食物进入呼吸道,造成周某甲窒息,后又主动放弃治疗,要求出院,最终导致患者周某甲死亡,上述事实与周某甲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某甲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950.9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甲住院15天,原告未能提供周某甲需要多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本院支持1人,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我区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798元核算为1512元(36798元/365天×15天);周某甲系城镇户口,其死亡时年满78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我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依法核算5年为109165元(21833元/年×5年);2014年度我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85元,原告诉请丧葬费26094元(4349元/月×6个月)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支出交通费888元,考虑到原告自纠纷发生后,因诉讼及鉴定支出其他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0元,因原告办理周某甲丧事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确实产生部分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860.96元[(医疗费19950.91元+护理费1512元+死亡赔偿金109165元+丧葬费2609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50%]。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对患者周某甲作出的“脑梗塞”的诊断存在错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闫家驹、闫寿鼎、闫家生、闫加贵、闫彩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89860.96元;二、驳回原告闫家驹、闫寿鼎、闫家生、闫加贵、闫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预交155元,缓交1700元),原告闫家驹、闫寿鼎、闫家生、闫加贵、闫彩霞负担1637元,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柴 明审判员 赵晓颖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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