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审行初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日军诉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刘宝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日军,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刘宝德
案由
法律依据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审行初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王日军委托代理人刘贤才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法定代表人王晋良委托代理人政晓文委托代理人辛冬娜原审第三人刘宝德委托代理人邵翠英原审原告王日军诉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第三人刘宝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王日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8)大行终字第18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驳回王日军起诉。此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王日军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行终字第180号行政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行监字第197号行政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大审行终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行终字第180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08)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02年1月18日颁发了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23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原审第三人刘宝德,该房屋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建荣巷2号4层1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47平方米。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2、房地产买卖契约;3、王日军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4、王日军的房屋所有权证;5、刘宝德的身份证明;6、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于2000年7月25日取得了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建荣巷2号4层1号建筑面积83.4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原审被告所属的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向原审原告颁发了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0107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原告初次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提交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备案的身份证编号为370631510901001。2001年11月28日,登记中心依据所谓的王日军的申请为所谓的王日军补发了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1114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谓的王日军补办房证提交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身份证编号与原审原告身份证编号相同,所谓的王日军持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审第三人,假王日军卖房时提交的身份证号为370631410901001,原审被告于2002年1月18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23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23002**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次审理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向原审第三人刘宝德颁发的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23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如不能撤销,判决确认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2、如判决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承担100164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两个不一样的请求,并且第二项请求是新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房屋买卖双方向原审被告提交的有关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的证明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符合形式审查责任的具体要求,原审被告行政行为并无过错。关于身份证问题,1、原审被告对身份证的审查只能进行形式审查;2、交易中心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所收的材料没有法定程序要求必须与以前保存在档案馆的材料予以对比的规定;3、本案的房屋转移登记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经过现场调查,案涉房屋系买方居住。我局2002年作出行政行为至申请人起诉之前长达7年之久,无人提出异议;4、根据原审原告本人陈述,原审被告认为存在诸多疑点。我们接到起诉状后,曾积极协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调查,没有看到原审原告的积极态度,所以我们对案涉房屋是否已经抵债给他人,原审原告是否实际已放弃了权利存在异议。原审第三人述称,1、我们如果知道房屋有问题就不会买;2、房屋是通过中介公司和大连市政府的行政机构、大连市房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层层审核,我们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受法律保护的,我们不同意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建荣巷2号4层1号,建筑面积为83.47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审原告王日军于1993年购得。2000年7月25日,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颁发了大房权证西私字200010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1月原审被告收到王日军旧证丢失要求补发新证的申请,经原审被告审核、公示后,为王日军颁发了大房权证西私字2001114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原审被告收到王日军与刘宝德提交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建荣巷2号4层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同时双方向被告提交了下列相关材料: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日军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户口薄;王日军房屋所有权证;刘宝德的身份证明。原审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转移登记所需材料,于2002年1月18日向原审第三人刘宝德颁发了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230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20日,原审原告王日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原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丢失,其并未到现场办理补证为由,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为其颁发的大房权证西私字2001114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故维持了原审被告作出的为王日军颁发的大房权证西私字200111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自述其购得案涉房屋居住四、五年后一直将房屋出租,2000年之后该房屋由他人占用,原审原告居住在山东未再对该房进行管理,直到2007年9月才发现该房被他人以其名义卖给本案第三人。另查明,2002年1月办理房屋交易的假王日军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370631410901001,其提供的户口簿系假王日军与郭芬春的户籍信息。本案王日军出生日期为1951年9月1日,身份证号码为370631510901001。案外人郭明陈述,案涉房屋系其在大连星海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做经理时收购卖掉的,房屋买卖过程均未见过房主王日军本人,当时,丁金奎、孙利君两人对郭明说王日军欠他们10多万元债务,王日军将房屋抵顶给他们单位,他们拿着欠条、授权委托书、王日军身份证原件、房屋钥匙到郭明处要求卖房,郭明拿着王日军身份证原件补办的房屋产权证,将王日军身份证的相片换成其本人相片,并将出生年代由1951年换成1941年,郭明持伪造的王日军身份证与买方到房产交易窗口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买方是通过中介找到的,以前并不认识买方,该房共卖了14万多元。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以郭明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该局委托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郭明持有的《住房低顶借款委托书》上王日军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王日军”签字不是王日军书写的。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以郭明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9月30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诉刑不诉(2014)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指控郭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郭明不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王日军原始取得案涉房屋身份证复印件、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01074**号房屋所有权证、补发房证时使用的王日军身份证复印件、200111455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办理房屋交易时提交的假王日军身份证复印件,原审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日军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王日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刘宝德的身份证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完税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鉴定文书、住房转让协议、协议书、住房买卖合同、住房抵顶借款委托书、借条、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对王日军的询问笔录、本院对郭明的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1)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2)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3)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4)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依据上述规定,原审被告在作出房屋登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审慎审查。案外人冒充王日军,向原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与王日军原始取得房屋时备案登记的身份证在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及照片均明显不同。原审被告在审查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与原始备案登记信息不一致时,未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原始备案登记相同的身份证件,而作出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由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刘宝德对案涉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审第三人刘宝德通过中介介绍且支付了房屋相应价款而取得案涉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应予以保护。因此,如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将给原审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宜判决撤销,应确认违法。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承担1001640元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审被告有一定责任,但是因原审原告在原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案属于再审发回重审,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宜合并审理,原审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的向原审第三人刘宝德颁发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230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殿刚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