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蹇涛与张微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涛,李芸,张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蹇涛。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芸。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宇。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蹇涛诉被告李芸、张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眉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建,被告李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张微,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周建辉,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涛诉称:2014年4月29日,张薇驾驶川ZAR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106线伏龙路口时,与蹇涛驾驶的川ZBW2**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蹇涛和张微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乘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36.50元。同时支付唐佳敏门诊医疗费600.30元,支付川ZBW2**号车修车费262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880元,吊车费1000元,合计29416.80元。川ZBW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处投保了限额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川ZAR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其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芸和张微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416.80元,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芸辩称,张微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川ZAR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投了保,该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其承担不足部分。被告张微辩称,自己系李芸聘请的驾驶员,自己所驾车一方的责任由李芸承担,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诉讼费和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50%比例赔付。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车损险内按50%比例赔付;诉讼费和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30分,蹇涛驾驶川ZBW2**号车搭乘唐佳敏沿S106线由丹棱县向东坡区方向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前方左侧花台缺口驶出的由张微驾驶的川ZAR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蹇涛、张微、李芸、韦胜花、刘敏华、唐佳敏、张安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蹇涛和张微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芸、韦胜花、刘敏华、唐佳敏、张安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川ZBW2**号车乘客唐佳敏即入眉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336.8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定损确定川ZBW2**号车车损损失为262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支付东坡区金鑫汽车修理厂汽车维修费为26200元。川ZBW2**号车登记车主是蹇涛,向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ZAR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李芸,向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责任险3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当事人质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微系李芸聘请的驾驶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扣除15%自费药不由保险公司理赔。川ZBW2**号车车损损失为26200元,施救费为400元,停车费为440元。经本院释明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014】第511140162014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光财险眉山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汽车维修票据,拖车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蹇涛与张微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双方均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ZAR3**号小型客车车主是李芸,张微是其聘请的驾驶员,同时该车在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该车一方的责任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彭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芸负担。川ZBW2**号车向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车辆损失由原告蹇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部分,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336.80元根据保险合同扣除15%自费药不由保险公司理赔,车辆维修费262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4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吊车费1000元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损失合计28376.80元。综上,应当首先由平安财险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136.28(1336.80×85%)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136.28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彭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2520【(26200+840-2000)×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眉山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2520元。余款100.26【(28376.80-3136.28-12520-12520)×50%】元由被告李芸负担。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蹇涛理赔款人民币1252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蹇涛理赔款人民币15656.28元;三、由被告李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蹇涛人民币100.26元;四、驳回原告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0元,由原告蹇涛负担134.50元,由被告李芸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