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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何某诉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何某,女,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雪飞,系凌海市大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关琦,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张某某归被告抚养。可是自从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抚养过女儿,女儿始终跟我生活在一起,被告从来没有向我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我对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实在无法容忍,在征得孩子同意的情况下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综上,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张某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要求继续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用。我可以给孩子更好的条件,离婚后我为了孩子有更好的学习条件,给孩子换了锦州市的学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在凌海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婚生女张某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张某某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张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张某与何某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均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意向,对于抚养费问题,协议中约定的每月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故对于抚养费数额,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关于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转学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的子女张某某已经年满11周岁,有自己的思想和主见,对其抚养问题,应考虑其个人意见,现张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何某一起生活,且原、被告离婚后均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意向,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张某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何某抚养监护,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此款自2016年始于每年的1月10日给付9000元;2015年5-12月子女抚养费5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殿华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月月(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