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效果与李帅杰、李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果,李帅杰,李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王效果。法定代理人王保东。委托代理人冯海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李帅杰。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李兰军。系李帅杰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宋玉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锋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效果与被告李帅杰、李兰军、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保东及委托代理人冯海刚、被告李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李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20时50分,被告李帅杰驾驶的其家庭冀D×××××号吉利轿车在肥馆线十里铺村路段,因其逆行行驶将电动车骑车人王效果、乘车人闫振明撞上。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入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所花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仍在治疗中。冀D×××××号吉利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帅杰和李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等共计206326.0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保全费用。被告李帅杰辩称,李帅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的第三方责任险一份,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李帅杰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李兰军辩称,我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无过失,我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帅杰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我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李帅杰赔偿,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之内,若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额内进行赔偿。对于��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关的的证明材料及有关的费用单据等,医疗费用药需要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并且应当提供医疗费的明细清单及正规发票。关于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上应当有明确的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的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营养费须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若没有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则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只认可因就医产生的、与就诊时间距离相符的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的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对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应出具就职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伤残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及户口簿复印件。关于精神损失费,请法院依据事故责任及伤残鉴定依法酌情处理。关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帅杰夜间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十里铺路段时未降低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王效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闫振明)发生碰撞,造成王效果、闫振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1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帅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效果、闫振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广平县医院抢救后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14752.56元,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针对因车祸造成的神经性耳聋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43.18元。经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九)级壹(二)处,拾(十)级壹(二)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为8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为贰(2)人护理,出院后为壹(一)人护理。左侧神经性耳聋,因损伤时间未达到评定规定时间要求,故本次鉴定不予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19395.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护理费6656元(护理期限为80天,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未一人护理,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4、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43689.6元(9102元/年×20年×24%)。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98861.34元。另查明,被告李帅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李兰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帅杰夜间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十里铺路段时未降低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王效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闫振明)发生碰撞,造成王效果、闫振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1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帅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效果、闫振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196676.04元。原告从邯郸市迈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矫形器以及从阳光平价超市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左侧神经性耳聋,因损伤时间未达到评定规定时间,原告可以在左侧神经性耳聋评定时间到期后,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部分损失。被告李帅杰驾驶登记车主为其父李兰军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李帅杰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李兰军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兰军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共有两人受伤,应当按照两人损失分别占总损失的比例对保险进行分配,本次事故中王效果的损失为198861.34元,占总损失的72%,闫振明的损失为79135.89元,占总损失的2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效果72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7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内赔偿原告王效果66345.6元(残疾赔偿金436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665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效果36000元剩余医疗费。四、被告李帅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剩余医疗费89315.7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驳回原告王效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2393元,由被告李帅杰承担1951元,由原告王效果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兴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栗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