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晓媚与江荣声、江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晓媚,江荣声,江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端法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江晓媚,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603。被执行人:江荣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8。被执行人:江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0。关于申请执行人江晓媚与被执行人江荣声、江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江荣声、江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违约金等法律义务,但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为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荣声、江勇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资金、财产权合共人民币12136.3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它财产(具体以本院有关清单或通知为准)。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它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以清单标注的时间起计。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坤朝审 判 员 郭 锦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智彬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