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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9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0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金麦KTV唱歌时,因前女友周某拒绝陪其,且骗其称要回家,而实则是到金麦KTV219包厢唱歌,遂怀疑周某系被人叫走。于是,被告人王某赶至金麦KTV219包厢以扔酒瓶、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葛某乙、施某实施殴打,致葛某乙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葛某乙左侧鼻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葛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葛某乙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证人芦某、施某、葛某甲、周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