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成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成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成英。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原告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全灏公司)与被告潘成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夫志、被告潘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灏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一名员工,2014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洗碗工工作。后被告因工资争议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2日,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2686.67元、工资1233元和经济补偿金2200元。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失当:首先,原告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胡迩耀,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未收到仲裁开庭的书面通知,导致原告未能参加该案仲裁庭审,故对裁决书事实部分均不清楚,第三,被告从事洗碗工工作,流动性大,按照餐饮行业规矩,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此外原告因经营不善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2686.67元、工资1233元和经济补偿金22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成英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仲载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潘成英进入全灏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潘成英每月工资2200元。潘成英在全灏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5日,全灏公司认可尚欠潘成英工资1233元。2014年12月8日,潘成英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灏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00元。2015年2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全灏公司应支付潘成英工资12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686.67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全灏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全灏公司一直未与被告潘成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向被告潘成英支付双倍工资,根据被告潘成英的工作期间,经计算,原告全灏公司应支付被告潘成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14906.9元(2200/21.75×6+2200×6.5),被告潘成英认可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686.67元,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原告全灏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与被告潘成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便其理由成立,也应当向被告潘成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潘成英工资为2200元/月,其入职时间超过半年不满一年,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200元(2200*1)。原告全灏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资123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潘成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686.67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及未支付的工资123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全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雪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