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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宏雄、何兵、路虎平、石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雄,何兵,路虎平,石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雄,别名麻花,男,生于1969年11月19日。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兵,男,生于1981年6月6日,汉族。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路虎平,别名路三虎,男,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7日,汉族。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雄、何兵、路虎平、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雄、何兵、路虎平、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宏雄先后与时任子北采油厂杨柏山区队井组长的被告人何兵及在该井组驾驶倒油车的被告人路虎平会面,要求在二人所管辖区内盗贩原油并承诺报酬,二被告人同意后,被告人李宏雄与李某某(在逃)共同在横山县石湾镇购买了一辆暗罐车,之后,李某某带李宏雄和被告人石某某到子北采油厂8056号井场内踩好点,2014年9月6日凌晨,李某某雇佣石某某将暗罐车开至8056号井场内,用车上的自吸泵分别从该井场的第1、2、3、6、10口原油井上盗窃一暗罐原油后由石某某驾车准备运往横山县石湾镇出售,当车行至子长县高台路段时被子长县公安局石窑台检查站民警查获。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宏雄、何兵、路虎平、石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宏雄、何兵、路虎平、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宏雄先后与时任子北采油厂杨柏山区队井组长的被告人何兵及在该井组驾驶倒油车的被告人路虎平会面,要求在二人管辖区内盗贩原油并承诺报酬,二被告人同意后,李宏雄在华林超市处给了何兵2000元报酬,并向路虎平承诺等原油卖出后按每吨1000元给其报酬。2014年9月6日凌晨,李宏雄、李某某(在逃)雇佣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二人在榆林市横山县石湾镇购买的内装暗罐的蓝色前四后八货车来到8056号井场内,用车上的自吸泵分别从该井场的第1、2、3、6、10五口油井内盗窃一暗罐原油后准备运往横山县石湾镇出售,当车行至子长县高台路段时被子长县公安局石窑台检查站民警查获,石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何兵、路虎平于9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李宏雄于10月25日被抓获,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重27.86吨,价值63437元,该原油于2014年9月22日已交回子北采油厂涧峪岔采油大队。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石窑台检查站巡查记录、移交案件通知书、子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子长县公安局石窑台检查站民警在子长县高台路段巡查时,发现一辆内装暗罐车的大货车装有原油,随后将该车及驾驶员石某某移交至该局石油安全保卫大队立案侦查,并先后将犯罪嫌疑人李宏雄、何兵、路虎平抓获。2、被告人李宏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他和李某某商量共同贩运原油,后他和李某某、石某某到石湾镇看好拉油车后,以每趟1000元的价格雇佣石某某给他们开拉原油车。之后,他出面找到何兵并给了其2000元,说服何兵同意他在其管辖区内装原油,而后他又让路虎平备原油,并答应等原油出卖后每吨纯油给路虎平1000元,后来路虎平给他说8056井有原油,2014年9月6日凌晨,他和李某某让石某某驾驶暗罐车到该井场上装好原油准备运往横山县出售时在高台路段被查扣。3、被告人何兵供述证实,他是子北采油厂涧峪岔采油队杨柏山区队一个井组的负责人,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李宏雄来到他的办公室,对他说想在他管辖区队井场上拉原油,被他拒绝。几天后李宏雄打电话并和他在华林超市见面,李宏雄问他考虑的怎么样,他回答说要拉就拉8056井场的原油,因为那个井场偏僻,但井场内是否有原油他不管,李宏雄说有他这句话就行,随后给了他2000元,2014年9月4日,李宏雄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去拉原油,他回答知道了,9月6日凌晨,路虎平打电话告诉他李宏雄的车拉原油时被查扣了。4、被告人路虎平供述证实,他是子北采油厂涧峪岔采油大队杨柏山区队的合同工,负责驾驶采油车将区队井场内的原油集中到8082井组,2014年8月份,李宏雄帮他朋友完成储蓄任务后,给他打电话说要在他区队的井场拉原油,他说不行后,李宏雄说其已经和领导商量好了,并说原油运出后按纯油每吨给他1000余元,他说要拉就拉8056井的原油,那里安全,之后他给李宏雄打电话说8056井有原油,让其去拉原油,2014年9月6日凌晨,李宏雄去8056井场拉原油后被查扣了。5、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李宏雄给他打电话说其和李某某看上了一辆拉油车,让他帮忙看一下车况,他同意后和李宏雄、李某某到横山县石湾镇看好了一辆前四后八货车,几天后,李宏雄打电话说每趟1000元雇佣他驾驶拉油车,他同意后在2014年9月5日和李宏雄、李某某去涧峪岔镇8056井场探路,9月6日凌晨,他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驾驶拉油车到8056井场将五口油井内的原油抽入拉油车后准备运往石湾镇,刚走到高台路段就被查扣,他被当场抓获。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北采油厂杨柏山区队的区队长,2014年9月6日凌晨,他区队的神焉井组长何兵给他打电话说其井组原油被盗,事后他知道原油是被一个叫“麻花”的人盗走了,他怀疑何兵参与了这次盗窃。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系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城市中队的民警,从2014年9月9日开始请假至今未上班。8、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清单证实,2014年9月6日,该局石油保卫大队从石某某处扣押前四后八暗罐车一辆,车内装载原油27.86吨。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宏雄等贩运原油的车辆为一辆蓝色前四后八暗罐车,盗窃原油的井场位于子北采油厂8056井场内的第1、2、3、6、10五口油井,原油被查获的地点位于子长县高台路段。10、过磅单、含水分析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原油净重27.86吨,含水率为31%。11、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4)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原油27.86吨的价值为63437元。12、子北采油厂涧峪岔采油大队证明证实,2014年9月22日,被盗27.86吨原油已交回子北采油厂涧峪岔采油大队。13、户籍证明证实,李宏雄生于1969年11月19日,何兵生于1981年6月6日,路虎平生于1986年12月20日,石某某生于1981年3月7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雄利用被告人何兵、路虎平职务上的便利,雇佣被告人石某某共同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价值634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宏雄、何兵、路虎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共同主犯,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宏雄、何兵、路虎平、石某某均自愿认罪,且被盗原油已返还子北采油厂涧峪岔采油大队,减少了实际损失,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宏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路虎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小琳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