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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沈海平、沈海亮等与沈金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平,沈海亮,沈海宋,沈海文,沈海律,沈金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沈海平,农民。原告沈海亮,农民。原告沈海宋,农民。原告沈海文,农民。原告沈海律,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婵,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金团,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如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海平、沈海亮、沈海宋、沈海文、沈海律诉被告沈金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海���、沈海亮、沈海宋、沈海文、沈海律于2015年5月1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沈金团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沈海平、沈海亮、沈海宋、沈海文、沈海律自愿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系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海平、沈海亮、沈海宋、沈海文、沈海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海平、沈海亮、沈海宋、沈海文、沈海律负担。审 判 长  蓝 毅人民陪审员  林初生人民陪审员  韦通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汉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