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清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孙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陆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差异巨大,经常激烈争吵。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孙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结婚十多年,感情还是有的。女儿孙某乙一直是被告在带,如果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女儿孙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原告家中,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信任和体贴对方,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更应该珍惜并维持目前的家庭状况,给予女儿共同的关爱。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关注公众号“”